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