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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