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