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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