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