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下列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不动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前款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分别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业主共有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中明确的或者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相关当事人申请首次登记的,向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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