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