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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