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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