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建立主要食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