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四条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四条 企业等经营主体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主动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填报的,依法以登记的住所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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