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时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请,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