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