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职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情节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情节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