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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