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运输管理机构、区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