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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