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