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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