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