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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