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