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