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