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三章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三章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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