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包庇、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