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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