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