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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