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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