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六十四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