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