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