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十一条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对具有法定情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履行长期监护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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