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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