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二十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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