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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