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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