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