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
(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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