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保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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