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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