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