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