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水务部门应当负责推进排污单位污水纳管工作。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要求,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及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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