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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