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