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