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