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