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